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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浅析侦查中的有罪怀疑

时间:2021-04-20 21:17:45 来源: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作者:白雪 郑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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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 https://www.universitychina.net/edu/lunwen/20210420/90801.html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后,司法人权保障理念更加深入人心,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司法人权保障的标志之一,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无罪的法律地位,但法律上无罪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的无罪,从事实层面上看,侦查阶段中侦查人员保持必要的有罪怀疑信念对于维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更好达到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侦查阶段;无罪推定原则;有罪怀疑;

一、无罪推定原则——司法活动的圭臬

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现已逐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书《论犯罪与刑罚》第16章“刑讯”中对无罪推定作了经典阐述,“在法官判决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从根源上将刑讯的“合法性”剔除,赋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是法治文明的历史产物,是司法走向人道的标志。

我国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中首次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核心精神后,便一直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2013年至2019年3月,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共对5876名被告人宣告无罪[3],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平反更加彰显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深入贯彻。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本文赞成陈光中先生的观点,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被追诉者在被法庭证实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但推定无罪并不意味着事实上无罪,而仅仅使其在法律地位上处于“无罪”。该推定将证明责任转移给控方,控方可通过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说服来推翻该推定。

(二)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应当与结论唯一性结合适用,如果排除后的结论不唯一,则裁判者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存疑案件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该内容根据定罪是否确定分为两层意思:“疑罪从无”和“罪重罪轻从轻”,是现代法治社会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包含的重要内容。[4]

关于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其核心精神,但并未将整套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纳入我国法律。本文认为,基于我国国情与西方不同,在未来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应当构建不同于“米兰达规则”式的具有我国本土化特征的相对沉默权制度,赋予当事人对于“沉默”的选择权利,实现供述与沉默在刑事诉讼中的协调。

二、有罪怀疑——侦查办案的利器

有罪怀疑不同于有罪推定。推定是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架起的桥梁,是一种技术上的逻辑结果。而“怀疑”则是人们对客观事实真相的一种心理推测,是人类主观意识范畴上的理性认知。

有罪怀疑是对客观犯罪事实层面上的推测,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地位层面上的推测。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任何机关都不能在诉讼法律地位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有罪主体。因而,有罪怀疑只能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法律地位前提下,根据其行为与已知客观犯罪事实的吻合度高低,从而对该主体与未知客观犯罪事实的相关程度进行暂时性地预估和判断,由怀疑引向对怀疑的证明过程,不能够证明的怀疑则排除,最大可能地还原客观事实。侦查人员保持有罪怀疑信念的意义在于:

(一)提高侦查效率,推动诉讼进程。侦查人员的破案过程就是一个科学发现的过程,侦查就像科学实验,在不断地“怀疑——推测——证明”中进行螺旋式的循环深化,从而逐渐接近事实真相。无罪推定原则是法治社会的正当程序保障,在法律层面、程序层面上“控权力,保权利”,是现代法治、程序正义的体现。但从事实层面上,我们不能以“无罪”作为侦查的逻辑起点,我们难以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也不能因怀疑某人无罪,则将其传唤到案进行讯问,这与常理逻辑都是不相符的。

(二)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真相,打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侦查不同于审判的中立性,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倾向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通过侦查主体的“大胆怀疑、小心求证”,及时查获犯罪嫌疑人,有利于达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标要求。无罪推定强调“宁纵勿枉”,但这只是在“不枉不纵”的理想状态无法达到时的一种权衡,不能成为侦查人员备懒的借口。如果在查明事实层面上奉行纯粹的无罪推定,势必会造成犯罪的肆虐,因为犯罪者们已经被认定为无罪,谁又会去追查一个被认为“无辜”且清白的人呢?[5]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阶段与有罪怀疑的融合

前述中我们提到,有罪怀疑并不等同于有罪推定,因而其与无罪推定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相互配合、融合的关系。

第一,无罪推定为有罪怀疑提供正当程序基础和理性平和的制度环境,同时也是有罪怀疑不可逾越的红线。它既是理性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权保障必然要求。无罪推定是决定有罪怀疑是否正当、合法的试金石,对有罪怀疑具有双向指引功能,要求侦查人员运用发散思维,不局限于收集有罪证据,更要注重发现无罪证据,如果在审前即确认被追诉者在法律上无罪的推定,就应当及时终结诉讼程序,将被追诉者从诉讼中解脱出来。

第二,有罪怀疑对无罪推定在实践中的贯彻有重要作用。有罪怀疑与无罪怀疑相对,基于有罪怀疑的线索指引进行有罪证据的收集,在收集过程中有较大可能性地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即使未发现无罪证据,当有罪证据不能够完全证明有罪怀疑时,从逻辑上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具有被无罪怀疑的可能性,即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同样可以在提前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使犯罪嫌疑人早日摆脱“准罪犯”的身份。

第三,有罪怀疑的证成即对无罪的推定结论的证伪。推定是证据法上的用语,是一种司法证明方法。从理论上说,无罪推定属于可反驳的刑事推定。[6]因而对于无罪的推定结论,当有罪怀疑被完全证成的时候,即可推翻该无罪结论。但在侦查阶段,该推翻不能是对其无罪法律地位的否定,而只能是对未知的无罪可能性事实的推翻,是暂时性的推翻,因为只有法院的有罪判决才能对无罪推定作出终局性的推翻,侦查中的“推翻”、“证伪”仍需后一诉讼阶段的办案进行监督和审查。

四、有罪怀疑在侦查阶段合理性、适度性的把握

有罪怀疑的适用主体是侦查机关,其适用过程即公权力行使的过程,比例原则并不仅仅在行政法领域中适用,对于公权力的运用要始终坚持比例原则。有罪怀疑的运用也应当保持适当性、必要性、衡量性,要防止有罪怀疑陷入有罪推定的人权侵害“漩涡”,有罪怀疑“度”的把握,其与无罪推定融合“点”的把握均需适度、合理。

(一)要始终秉承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怀疑只能是事实推测,而不能是法律地位的改变。不能因任何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采取而以有罪怀疑为外衣来损害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是在道义情感还是方式方法上都应给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无罪待遇。

(二)怀疑须建立在初步侦查取证的基础上。有罪怀疑的证明结果可能影响着该案件能否进入下一诉讼阶段,因而在进行有罪怀疑的过程中尤其要持严谨、慎重的态度。有罪怀疑不能是凭空臆测的,须建立在一定的事实或经验基础上,通过先期调查初步掌握犯罪嫌疑人动态,[7]分析其是否为重大怀疑对象,是否具有有罪怀疑的可能性,逐步缩小怀疑范围,最终锁定“犯罪嫌疑人”。

(三)怀疑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有罪怀疑对侦查具有指引作用,因而其不仅要对已知事实进行分析,找出可疑点,更要基于对已知的分析对未知事实进行合理性推测,进而发现真相,这样的有罪怀疑才具有价值和意义。

(四)警惕侦查阶段中的锚定效应,克服心理偏执。锚定效应是指在不确定情境中,判断决策结果受初始信息影响而向初始信息趋近的认知偏差。[8]人是有限理性动物,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办案人员都有可能受到锚定效应的影响。侦查中,办案人员可能由于有罪怀疑的初始认知,从而在收集证据中趋向于收集有罪证据,并对证据的证明解释上无限地向“有罪”方向上延长。侦查中锚定效应的产生,即办案人员对初始信息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从而对待证论点产生心理偏执,这种偏执也是办案人员有罪怀疑过度的表现。因而办案人员在侦查中需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法治理念,时刻保持审慎态度,防止陷入锚定效应。

(五)保证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和监督作用。辩护律师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坚定守护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进行博弈斗争的利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便可以介入诉讼[9],甚至还有侦查阶段刑辩“黄金37天”的说法。律师以自己扎实的专业能力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对侦查机关所作出的相应强制措施以及有罪怀疑的证明结果进行质疑、监督,从而避免侦查机关陷入过度有罪怀疑的“陷阱”,捍卫当事人“无罪”的法律地位,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有效保护,这也是有效辩护原则的体现。

五、总结

综上所述,在侦查阶段中,有罪怀疑作为一种侦查信念,与无罪推定原则相互融合,二者是“道”与“器”的关系,无罪推定为道,目的是求善,以最大程度上保障人权;有罪怀疑为器,目的为求真,以准确惩罚犯罪。无罪推定守公正,有罪怀疑提效率,二者是司法的载体,密不可分,共同守护和维持刑事诉讼中的动态平衡。但正如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平和正义,刑事诉讼中的价值目标构成要素也不能永远保持绝对的平衡状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我们要更加注重人权的保障,无罪推定与有罪怀疑,我们也应首要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实施。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地保证个案正义,从而进一步实现普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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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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